2020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分类:办法 作者:薇薇 阅读量:          下载此文档

  国有资产是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国家属于历史范畴,因而国有资产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和发展的。对于国有资产大家有了解多少呢?小编告诉你们把!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学院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山东某某教委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是指我院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学院的资产,学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如自筹资金购置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依法处置财产;推动资产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部门分工

  第四条学院的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资产处是学院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在分管院长的领导下,代表学院行使资产所有者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对学院占有,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二)负责检查和复核全校固定资产的入账手续及低值品领用手续,监督资产管理制度<>的落实。

  (三)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的审批和报批手续。

  (四)负责组织全校的资产清查,对账,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我院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工作。

  (六)以全国高等学院固定资产分类标准与国资代码为依据,建立国有资产统计监测指标数据库,满足经常性国有资产管理查询,检索,分析的需要。随时提供我院资产的配置结构,资产的分布,资产总额和资产的使用效益等信息。

  (七)参与对本单位拟开办经营项目的论证,办理资产投入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考核。

  (八)负责国有资产报表的编制工作。

  (九)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各种物资的管理制度<>。

  (十)执行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各项决定,向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十一)资产处是我院国资管理的一级管理部门,又是全校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工作具有指导,建议和监督的职能。制定全院具有全面指导性的资产管理办法和规定,建立和完善国资管理的基本管理程序和账目,并对各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条财务处,实训中心,总务处,图书馆,科研处,基建处,产业处等部门是我院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是资产管理的二级管理部门,对所属归口管理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归口管理范围及职责是:123456

  (一)财务处:货币资产。

  (二)实训中心: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电子设备,印刷机械,标本模型,文体设备,工具,量具和器皿等。

  (三)总务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及植物,牲畜家具,行政办公设备,被服装具,卫生医疗器械,低值品,易耗品,办公用品及各种材料等。

  (四)图书馆:图书资料,文物及陈列品等。

  (五)科研处:无形资产(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出版权)。

  (六)基建处:在建工程及基建材料等。

  (七)产业处:学院投入院办产业所经管的各项国有资产。

  上述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我院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管理。

  (二)负责归口资产分类明细账的登记,进行账卡的具体管理,定期与财务处和资产使用部门对账。

  (三)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提报归口管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手续及组织报废资产的鉴定。

  (五)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合理配置,做好购置计划,资金投入,工程预算,项目开发,物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学院各部系及职能部门是资产使用部门,即三级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使用的资产实施管理,具体负责本部门资产帐的登记和资产卡片的保管工作,负责本部门人员调动资产转移手续和报废,报损资产的申报,负责本部门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使用

  第八条各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要根据学院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责任人员如遇工作调动,在其有关的资产管理责任未交接清楚以前,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各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国有资产管理员,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使用部门对使用的资产要建账建卡,实行谁使用谁保管的责任制,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对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条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购置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珍版图书,或者大宗的一般设备,仪器,材料等,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要制定年度计划,充分论证,公开招标,并严格履行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一)登记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等情况要及时,准确地登记,并按其实物形态,用途进行分类,编号,设置账卡,对贵重精密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要分别建立完善的保管,领用等制度,妥善管理。对贵重设备要制定上岗操作规程,安全维护保养措施,使用批准制度等。

  (三)损坏丢失赔偿制度: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和浪费,要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区别情况做出处理。123456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购置实行计划管理,由需用部门申请,归口管理部门统一汇总,编制年度计划,报资产处。经学院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资产处控制执行。年内因业务需要增加固定资产,应编制追加临时计划,报资产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所有购入,调入,捐赠,新建的固定资产,不管资金来源如何,都属我院的国有资产,都要到资产处办理国有资产入账手续。不允许另建账和账外滞留和私人保管。固定资产减少,也要到资产处办理减少手续。

  第十三条我院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护实行三级管理:学院资产管理部门为一级管理;各业务管理部门为二级管理;各资产使用部门为三级管理。各级管理部门严格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积压,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要及时调剂处置,合理配置使用。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出包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竣工后由基建处与房产部门办理移交,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十六条购置材料及低值易耗品应实行集中购买。大宗购置应实行公开招标,严格履行合同手续。购入物品要及时组织验收,严把质量关。各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材料仓库<>和保管账,由财务处核定仓库<>储备定额。要控制物品储备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配备专职保管人员,对仓库<>物品应定期进行盘点,按月与财务处对账。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现金,各种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清理结算应收,暂付款项,避免出现呆账,坏账。

  第十八条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各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要接受资产管理部门及纪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与财务处对帐,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

  第四章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产权登记是指资产处代表国家对学院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院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资产处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学院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一条资产处负责我院的产权登记工作及年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资产处要妥善保管产权登记证,并建立档案,了解和掌握我院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为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123456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领导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专项补助;

  (三)维持教育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六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定,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的有关资料:

  1,申请设立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审批。资产处会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核实资产,提出意见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审批。上级部门要求上报审批的,按要求办理上报审批手续。

  三,专项登记。资产处根据批准的文书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第二十七条对于转作经营的资产,学院依法享有收益权,并负有监督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责任。

  (一)每年由学院资产处制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并负责实施考核。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财务报告,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交资产处作为考核凭据。

  (二)根据保值,增值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应按规定给予奖励;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给予处罚。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不能完成保值增值任务的,可按照程序免除企业负责人的职务。

  (三)对于亏损严重的企业,学院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整顿,或予以撤销。

  (四)财务处及资产处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会计资料,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制度。

  第二十八条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的经营性资产,按会计年度收缴利润。对转作企业资本金以外的经营性资产,按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固定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按标准加收折旧费。

  第二十九条学院将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和专利等无形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有国由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认。

  第三十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院办企业不得转让,长期出租其建造在使用权属学院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也不得用于抵押和提供担保。123456

  第三十二条院办企业应按期(季,月)向财务处及资产处及时报送报表,以便了解和掌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存量的增减变化情况。

  第六章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院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四条审批权限:

  (一)学院国有资产的处置由院务办公会研究审批,学院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须经学院院务办公会研究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学院处置单位价值十五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学院院务办公会研究审核后,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

  (三)学院处置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须由资产处统一审核,院务办公会研究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申报程序:

  (一)由使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二)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查,组织报废资产的鉴定,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报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

  (三)报学院领导审批。

  (四)资产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第三十七条因机构调整,变更隶属关系及撤并,要对原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评审,登记编制清册,与业务管理部门和资产处核对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如有短缺损失等,要查明原因做出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机私分,转让,转借和调换等。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学院所有,统一上交财务处入账,专户核算,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资产处负责制定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资产报告制度。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使用部门要按照制度要求,定期作出报告,要做到报告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运营,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条资产处负责组织学院国有资产报表的填报工作,并负责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

  第四十一条资产处要经常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上报学院领导。123456

  第八章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学院的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及全校教职工,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我院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对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创新,运用和推广现代技术并取得显著效果的;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学院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所使用和管理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和管理混乱,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和损失不反映,不提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擅自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院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归口管理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转作经营资产的,按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情况,参照某某教育厅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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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和改进物资管理的实施办法》(民委发〔〕11号)以及教育部《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用和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事业拨款,学校及其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各种途径所取得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法律确 为国家所有的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库存材料包括专用材料,燃料,文具办公用品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是:统一制度,归口管理;供管结合,落实责任;优化配置,提高效益;勤俭节约,加强维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统一协调管理,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校长兼任,副主任由国资处处长担任,委员由校长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教务处,科技处,审计处,监察处,后勤管理办公室,后勤集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处.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领导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学校国有资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交校长办公会议决策.(二)根据学校各项建设的需要,提出全校现有资产优化配置和界定工作的意见,交有关会议决策.(三)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和国家民委要求和学校实际情况,布置,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工作.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对学校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与法规,负责制订并贯彻某大学有关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二)负责全校教学,科研,行政仪器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土地,房屋,家具等资产的管理;(三)负责组织学校的财产清查,资产评估,资产登记,产权界定,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出租,出借,报损,报废等申报和批准手续;(五)组织实施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剂闲置资产,组织实施学校设备招标采购,验收,负责设备维修和参与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六)负责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手续,并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分口管理部门是指二级单位.资产分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或本单位使用的资产的具体管理.各资产分口管理部门必须针对各自管理的对象,协同国有资产管理处制定具体管理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分口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完善实物资产的领用和保管制度,建立无形资产的登记和专项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责任要层层分解落实.其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所管辖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利用.(二)建立健全资产明细账目登记制度,定期清查盘点,确保管理对象的账,卡,物相符.(三)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处反映资产变动情况,协同国有资产管理处完成资产清查,评估,界定,登记和资产年报等任务.1234

  各分口管理部门分工如下:各院,系,直属单位(含职能处室)负责本单位仪器设备,家具使用管理;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及固定资产资金量的核算管理;教务处负责实验室建设规划,教学设备的需求计划和配备方案,协助理科实验中心管理实验室;科技处:负责无形资产管理(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后勤管理办公室:负责校区内道路,室外构筑物,植物,新建工程立项,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图书馆:负责全校图书期刊资料的管理;院系图书期刊资料由本单位资料室统一保管使用;后勤集团:负责租赁,托管或划转后的国有资产使用,保管和保值增值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九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有一位领导负责管理工作.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和损毁.

  第十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要确定资产管理人员,资产量较大的单位应设立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调动,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交接清单,由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交接手续不清,移交人员不得离岗.人员调动和交接情况必须及时在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对外出租出借学校国有资产(除租赁,托管,划转给后勤集团批准设立的经营实体的资产外)必须履行申报批准制度,要进行可行性论证,一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五万元以下资产出租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五万元以上报经主管校长审批,并签订相应的协议,合同.所有资产出租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学校财务,校财处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收益分配.未经管理部门的同意,出租出借的资产不得二次转租.

  第十二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批准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取得收益活动的资产.批准的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企业经营实体,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占有的申报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处负责登记审核,报主管校长审批.经营实体不得随意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 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事发〔1995〕89号)执行,经营实体要保证所使用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促进其保值增值.学校对各类经营实体进行校内产权登记工作,并由经营实体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实体占用学校国有资产种类,数量,总额表.(二)由审计处提供的审计报告.(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四)学校主管国有资产管理的校长签署的批文.经营实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办法:(一)经营性资产完好程度考核.(二)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

  第四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和教育部财务司有关规定处理. 1234

  第十四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无权直接处置国有资产,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应有技术人员二人签署鉴定意见,5万元以下(含5万元)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单位法定的代表人审批;5万元以上到20万元(含20万元),由单位领导办公会审批;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报国家民委批准后处理.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收入必须全部上交财务处,按照资产的分类,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使用.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收入,由各企业和经营实体用于自身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私存,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学校所属各单位对外,对内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上的纠纷.凡校内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由其主要负责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调解或报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调解裁定.

  第十七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确保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学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一律不得用于贷款的抵押或担保.

  第五章 物资采购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物资采购和供应,组织招标和实施政府采购,对外鉴定购物合同,办理设备的进口,免税手续,指导并组织某场采购.物资采购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要引进某场竞争机制和建立公开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政府采购.单位分散采购要实行招标,加强招标管理,规范招标程序.

  第十九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必须事先进行论证.物资购置必须从严管理,先报批再采购,单位要规范审批程序.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资产的义务和责任.所有校办企业及经营实体都有依法完成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是一种互相协调,互相配合的系统管理工程,归口和分口管理部门从计划,购置,保管,使用,维修,报损到变卖,出售,转让都必须认真,严格,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学校定期对在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 校属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学校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不反映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清查,登记,账,卡,物不符,不及时填报资产报表,隐匿真实情况的; (三)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对外服务,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学校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私利的; (五)对校办产业,经营实体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占用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属各单位,集体企业性质的单位可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其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资产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1234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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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02号),根据国家及某某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核准;某地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某地政府确定。

  (一)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某地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某地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某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某地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1234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某地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某地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某地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某地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某地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某地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某地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某地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某地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1234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某地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某地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某地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某地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某地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某地政府和某财政局。

  第十四条 某地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某地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某地财政局上报某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某地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某地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某地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某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1234

  第二十条 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某地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某地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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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包括出资人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和人大对监督人监督行为的监督,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形式。下文是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机关按照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技术创新和进步,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含部门,下同)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将部分出资人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履行。

  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以及损害国有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并将有关章程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产转让、投资、负债、担保、捐赠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受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不得指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捐赠。

  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职工薪酬的监督管理,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社会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讨论、依法决策,并记录存档。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本级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加强投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开展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下同)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二)派驻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定期轮换,并不得在驻在国(地区)有其他投资和任职。

  (三)境外企业产权不得代持;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需代持的,应当办妥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手续。

  (四)国家和省对境外投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和国有资产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清产核资以及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不良资产,应当在具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出售,或者划转国有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并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对企业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第三十条选择和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依照有关规定由人事管理部门负责选择、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从其规定。

  选择和考核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管理者,应当按照该企业的章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对管理者的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并完善对管理者的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遵守企业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实行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首席代表应当就企业产权变动事项和个人履职情况,定期或者专项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为经理),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指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国家出资企业外派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章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并与财政等部门建立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四)企业转让财产,或者企业出租资产(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除外);

  (五)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六)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七)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八)国家、省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四十条从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资质条件;

  (二)机构设立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违法从业记录;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第四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产权、合同等纠纷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

  (三)违法披露国家出资企业的未公开信息的;

  (四)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文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的特征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

  第二,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益。需要将国有资产与企业的法人财产加以区别。出资人将其财产投入到企业后,这部分财产就成为企业的法人财产,企业对自己的法人财产具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不再对其出资的具体财产拥有所有权,它的出资财产已转化为权益,它对企业享有的是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下文是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请参考全文。

  20xx年国务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略),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牟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来源: https://www.512406.cn/articles/uzu.html

标签: 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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