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尽管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迈上了新台阶,但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依然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出口受阻现象还时有发生。下文是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不断提高生活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是指产地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生产、加工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经批准可以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 海口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及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第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从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予以必要的经济、技术、政策扶持,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生产、经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第九条 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规划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可向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
第十条 农林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在无公害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无公害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安全卫生质量记录规程,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也应当参照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做出承诺。
第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申请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获得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后,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标志。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染病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在批准设立的下列经销场所销售:
(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三)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超市配送中心、连锁店;
(四)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连锁店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专营点(柜、台)。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提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在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时,应当征询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设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从事经营的,应当遵照国家关于设立企业的法律规定和农产品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还需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
(三)开展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向社会推荐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并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优先经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对于检测为不合格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测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销售的产自外地的农产品,应当由产地出具检疫、检测报告等合法凭证,接受经授权的检疫、检测机构的抽检。
第三十条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的有害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除采购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外,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所购农产品抽样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按规定相应取消行为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志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环保及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5日施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如何申报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主体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具有组织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承担责任追溯的能力。从20xx年5月1日起,不再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非生产性的农技推广、科学研究机构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用水(畜禽饮用、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质量要求,产地周围3公里范围内没有污染企业,蔬菜、茶叶、果品等产地应远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集中连片、产品相对稳定,并具有一定规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报范围,严格限定在农业部公布的《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从20xx年5月1日起,凡不在《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范围内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一律不再受理。
在各级农业部门的积极组织和协调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当前已步入了规范、有序、快速发展的轨道,形成了全国“一盘棋”的发展格局。截止20xx年底,全国共认证无公害农产品47965个,获证单位23909个,产品总量2.65亿吨。其中,种植业认证产品35389个;畜牧业产品6065个;渔业产品6520个。共认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44915个,其中,种植业产地29871个,面积规模3905.51万公顷,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30%。畜牧业产地面9758个,养殖规模39.16亿头(只、羽);渔业产地5286个,面积267.26万公顷。
第一条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采集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抽查、监管,协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和食用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用农产品卫生标准,审核发放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鼓励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推广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规范,收集、研究、提供国际国内食用农产品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信息,引导生产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符合国际国内市场需求的食用农产品,增强本市食用农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长特点,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并对基地生产环境予以保护。
第七条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完整的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对生产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化学除草剂)。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安全间隔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不得销售、使用违禁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生产和处理食用农产品。
第十一条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使用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动物饲养过程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水产品养殖生产过程应当使用检疫合格的苗种,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饲料和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等。
水产品养殖应按环境、水质条件划分养殖区、条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养殖水域的渔业环境,对不符合渔业养殖标准的水域应当禁止继续养殖。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在加工、储运及上市流通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相关内容。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中使用有害人体健康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符合卫生、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加工,加工所用设备及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经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标明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开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第十九条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贸易、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建设,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其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加工企业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检测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检疫,并对检测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不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由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继续开办基地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按要求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生产、加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生产、加工或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处理或者逾期未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没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专利资助已经成为培育企业知识产权能力的重要方式。专利资助政策包括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创造资助以及专利运用资助等。下文是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加快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专利申请资助、专利战略研究资助、专利实施引导资助和专利奖资助。
专利资助实行无偿、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资助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市场前景好、创新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
第三条 设立市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但该专项支出应当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
专项资金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或在本市有经常居所且用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个人;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但资助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差额部分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
(一)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全额缴费的每件资助5000元、30%缴费的每件资助2500元、15%缴费的每件资助20xx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的每件分别资助800元和500元;非职务发明的按照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印花税、授权当年年费等)的90%给予资助。
(三)鼓励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专利。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1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同一个人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10件或2万元(可择一享受)。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资助,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2次;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的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3件。
第六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对象是本市获得国家、省、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及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和其他开展专利工作较好的单位。专利战略研究资助额为每个研究专项2—10万元。
第七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范围:
(一)根据国家、省、市知识产权战略而开展的专项战略研究;
(二)本市区域、行业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三)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四)行业协会、展会等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制度建设。
第八条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的对象是在本市已经或正准备实施、且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专利实施引导资助额为每项5—30万元。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支持本市的专利(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专利培训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机构等的建设。
第九条 专利奖资助对象是获得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市级专利奖的项目。对获得市级专利奖金奖、优秀奖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每项6万元和4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市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申请本办法各项资助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受理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申请资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资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的;
(四)提交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的;
(五)其他相关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发现和核实,责令返还所获得资助的费用,同时予以通报,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严格审批,使专项资金的使用取得实效。
专利资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冲抵相应专利的申请、实施等相关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在海口市科技信息网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25日起施行。
专利资助的功能
企业客户端有以下系统功能:
1、企业注册信息管理:企业可在线注册、登记企业相关信息。
2、资助申请信息填报:在线录入企业的专利申请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提交资助申请。
3、资助申报情况查看:企业查看提交资助申请后,在线查看资助流程状态,方便企业了解每年申报资助的专利和资金详情。
科技局审核客户端有以下系统功能:
1、企业登记信息查看:通过后台查看区域内各项目企业的注册信息。
2、资助申请信息审核:对企业提交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
3、资助状态登记:对照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资助政策,进行各项流程管理操作。
1、 资助信息统计:对区域内申请资助的企业,按项目类别、资助金额、数量等要素进行统计,将在开发前与科技局沟通具体开发需求。
我国烟草专卖制度实施30多年来,烟草行业为国家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作为烟草市场秩序执法部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享有行政处罚权。下文是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烟草制品实行“凭许可证供货”制度。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和未经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不得为非法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等活动提供便利。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以及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应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省或超出经营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海口辖区内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车站、货运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并可根据举报对运输工具、窝藏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等进行强制检查;
(三)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四)决定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四)走私卷烟价值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20xx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证多点经营的,对持证的经营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他无证经营点,仍按照无证经营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烟草专卖供货标识、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烟草专卖标识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无证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烟草广告、标语和卷烟专卖店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空烟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法经营假烟和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烟、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假烟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非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非烟总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项中违法经营物品总价值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和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以及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擅自作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法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承运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30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两个样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两个样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总称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并提高办事效率。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 网络管理系统办理,零售类许可证应当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办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申请人为从事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或罚没烟草制品拍卖业务的企业,或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地市级烟草公司。
第七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县级烟草营销单位。
第八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其中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成立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四)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 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 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零售类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审批机关暂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发还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损毁证明;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烟草专卖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地市级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办理的意见,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申请时,一般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本机关或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的许可类事项申请时,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类型属于许可类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类型属于管理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持证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持证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责令变更许可证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该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七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歇业申请、相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或检查记录等材料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审批表,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决定书送达原持证人并收回原许可证,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依法注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申办许可证过程中的各类申请表、烟草专卖局相关行政许可决定、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许可证专用印章或本行政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由审批机关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许可类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公众查阅内容不包括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卷宗归档保存制度,对办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气象灾害时常危害着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气象灾害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气象灾害的防御显得越来越重要。下文是海口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雷雨大风、海上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者服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影响评估、信息发布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等工作,指导相关单位开展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并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二)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安全检测管理,并不定期开展防雷安全检查。
(三)组织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国家和本省、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的审查范围。
(四)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五)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气象信息员的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的指导。
(六)会同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水文等部门,加强对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七)会同建设、规划、民政、国土、水务等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对可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查。
(八)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及时督促整改存在的隐患。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交通运输、水务、旅游、农业、渔业、电力、通信等行业和系统中的相关单位以及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七条 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分管领导和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气象灾害防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辖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制定辖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政府和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信息收集传递、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落实、气象工作站点管理等工作,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
(三)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对辖区内的气象灾害进行应急处置。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成员一人兼任气象信息员。实行网格化管理的社区,应由网格员兼任气象信息员。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宣传、气象信息传递、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情上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景点、机场、高速公路、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共场所或者村庄、社区的显著位置,利用广播设备、警报器以及现有的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及时接收和传递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移动、电信、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气象主管机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参照以下标准发布相应的台风预警信号:
(一)本市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二)本市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三)本市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四)本市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的,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参照以下标准发布相应的暴雨预警信号:
(一)本市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的,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二)本市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或12小时内将达200毫米以上,或已达2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的,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其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内人员做好防御准备。情况紧急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评估,根据灾情实际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监测和服务,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滚动向公众播发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警信息、防御指南。
(二)海洋渔业部门提供省海洋预报中心发布的风暴潮、海浪预警预报,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市渔船回港避风和水产养殖的防风工作,协助各区组织力量落实渔船、渔排人员上岸。
(三)水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用水的应急保障工作,督促指导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根据情况排放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四)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与财产安全。
(五)市交通运输部门动员部署相关渡口、码头、运输船舶(车辆)停止营运,做好交通(水运)在建工程工地的简易工棚、危房等有关人员紧急撤离工作,及时准备应急队伍,做好修复水毁公路,检查桥梁安全等准备工作;市城建集团指导做好封桥的准备工作。
(六)电力、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各地检查加固设施和设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七)国土资源部门督促各地加强地质灾害巡查、监测。区政府视情况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八)公安部门做好道路、城镇街道必要的交通引导或者管制,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正常;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转移危险地带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营救遇险人员。
(九)水务部门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十)农业、林业部门指导做好瓜菜花卉大棚、畜禽栏舍等农林设施防护和农作物的抢收等工作。
(十一)园林绿化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树木采取修剪、加固等防风措施。
(十二)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的筹集和储备。
(十三)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准备。
(十四)教育部门组织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做好防风防汛工作。
(十五)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十六)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七)相关业主对其在建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等采取防风措施,必要时,市政执法部门可强行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露天广告牌等设施。
(十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相关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督促业主对危房进行加固,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紧急避难场所。
(二)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电源。
(三)住建、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在建工程的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加固门窗、围板、棚架、临时建筑物等,确保在建工程和施工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停课。
(二)停止室内大型集会。
(三)旅游景区、景点停止旅游活动,把游客疏散到安全地带。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况减少或者停止公共交通服务。
(二)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三)电影院、网吧、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娱乐场所停止营业。
第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滚动向公众播发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警信息、防御指南。
(二)水务部门加强堤防水库巡护查险,组织开展水库防洪调度,排涝泵站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必要时,协调当地政府组织水库下游人员转移。
(三)市政等相关部门疏通城市地下排水管道,做好低洼、易积水地区的排水防涝等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暂停户外教学活动,处于危险地带的应当停课,以保障学生安全。
(五)旅游部门督促旅游景区、景点暂停售票,对滞留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公安交警部门对积水地区设立警示标志,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七)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信息,告知并要求地质灾害易发点的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查。参加各级政府对已出现和可能出现事故的地点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八)农业、渔业、林业部门指导做好瓜菜花卉大棚、畜禽栏舍等农林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的防护和组织农作物、养殖水产品的抢收抢救工作。
(九)卫生部门加强做好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工作。
(十)民政部门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将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
(十一)地下商场、地下车库、地下通道、地下室等地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
(十二)电力部门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电网运行监控、巡查,及时排除危险、排查故障,做好电力保障。
(十三)切断室外电源,停止露天集体活动、户外大型文体活动、高空作业等户外危险作业。
(十四)其它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一)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停课。
(二)旅游部门督促景区、景点停止营业。
(三)区、镇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组织低洼易涝区、危房等可能发生危险区域的人员及时撤离、转移到安全场所暂避。
(四)企事业单位根据情况停工、停业。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区、镇政府、市政府直属相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等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范围内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开展应急工作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二十二条 区、镇政府、市政府直属相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服从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提供气象或灾情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灾情的。
(六)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气象灾害的特点
①种类多。主要有暴雨洪涝、干旱、热带气旋、霜冻低温等冷冻害、风雹、连阴雨和浓雾及沙尘暴等其他灾害共7大类20余种,如果细分;可达数十种甚至上百种。
②范围广,一年四季都可出现气象灾害;无论在高山、平原、高原、海岛,还是在江、河、 湖、海以及空中,处处都有气象灾害。
③频率高。中国从1950-1988年的38年内每年都出现旱、涝和台风等多种灾 害,平均每年出现旱灾7.5次,涝灾5.8次,登陆中国的热 带气旋6.9个。
④持续时间长。同一种灾害常常连季、连年出现。例如,1951一1980年华北地区出现春夏连旱或伏秋连旱的年份有20xx年。
⑤群发性突出。某些灾害往往在同一时段内发生在许多地区如雷雨、冰雹、大风、龙卷风等强对流性天气在每年35月常有群发现象。1972年4月15-22 日,从辽宁到广东共有16个省、自治区的350多个县、市先后出现冰雹,部分地区出现10级以上大风以及龙卷风等灾害天气。
⑥连锁反应显著。天气气候条件往往能形成或引发、加重洪水、泥石流和植物病虫害等自然灾害,产生连锁反应。
⑦灾情重。联合国公布的1947一1980年全球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死亡达121.3万人,其中61%是由气象灾害造成的。
气候作为一种资源对人类生产和生活有着的重要作用,但同时,大气也对人类的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以及国防建设等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我们称之为气象灾害。
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是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垃圾进行科学的治理,对于保护城市环境,促进区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下文是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郊各镇、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密闭化,并积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接的环境卫生经营业务,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外观应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居民应按环卫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塑料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存放各种生活垃圾的塑料袋,应完整不破,袋口扎紧不撒漏。水域沿岸单位、船舶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收集。禁止将生活垃圾倾倒在江、河、海域内。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在规定的时间,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以及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电器及包装箱、箩筐等大件废弃物,应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医院垃圾、放射性垃圾、传染病人的垃圾、动物尸体等有害垃圾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中产生的渣土垃圾应自行清理,或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有偿清理,不得混人生活垃圾中。
建筑工程渣土、泥浆的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及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七条 垃圾收集后,垃圾容器应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八条 环卫管理部门和驻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应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垃圾袋装和分类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不得暴露运输。装运生活垃圾的车辆应经常清洗和保养,保持车辆整洁完好。装运生活垃圾不得超载、吊挂,行驶途中不得飞扬、撒漏。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委托其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及设置生活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
对居民可按一定标准收取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款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收取。
第二十一条 在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补建或限期改正,拒绝不建或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合理要求,随意倾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三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每件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垃圾车辆不加密封,在运输途中超载、吊挂、飞扬、撒漏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未按市环卫管理部门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哭的,或放置容哭数量不够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有关规定,将有毒垃圾、特种垃圾及渣土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至二干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交或逾期不缴交生活垃圾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造成污染环境卫生的,应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府办函[1994]118号文同时废止。
生活垃圾的类型
生活垃圾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可回收垃圾、厨房垃圾、有害垃圾和其它垃圾。常用的垃圾方法主要有综合利用、卫生填埋、焚烧和堆肥。
1、可回收垃圾包括纸类、金属、塑料、玻璃等,通过综合处理回收利用,可以减少污染,节省资源。如每回收1吨废纸可造好纸850公斤,节省木材300公斤,比等量生产减少污染74%;每回收1吨塑料饮料瓶可获得0.7吨二级原料;每回收1吨废钢铁可炼好钢0.9吨,比用矿石冶炼节约成本47%,减少空气污染75%,减少97%的水污染和固体废物。
2、厨房垃圾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等食品类废物,经生物技术就地处理堆肥,每吨可生产0.3吨有机肥料。
3、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等,这些垃圾需要特殊安全处理。
4、其他垃圾包括除上述几类垃圾之外的砖瓦陶瓷、渣土、卫生间废纸等难以回收的废弃物,采取卫生填埋可有效减少对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及空气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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