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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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属于地方行政法规下文是广东省计量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保证体系和能源计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 计量单位与计量器具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发布、传输信息;

  (三)出版、发行出版物;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

  (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

  (九)制定标准、技术规范;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量器具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以下简称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本部门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用于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保持计量标准的获证条件。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工作。

  第十二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其他计量技术规范有要求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要求。

  第十四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铭牌、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委托双方应当将签订的委托合同报其所在地县(市、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五)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与认证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评定方式包括计量检定、计量校准两种。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但商品房安装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由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用于行政执法或者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建立了相应计量标准的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送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采取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两种形式。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合格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器具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依法申请强制检定的具体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

  (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及其他主要用于行政执法和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

  (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及其他主要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器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免费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

  有计量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关的经国家或者本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校准的技术规范、工作规程;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出具计量检定和校准报告,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和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检验检测鉴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农机鉴定机构、环境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检测实验室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和在流通领域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依法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应当保持获证时的条件,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不得伪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已参加国家或者省有关行政部门当年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其试验、验证项目与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项目相同的,可免于参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能力验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监督评审、比对试验和能力验证等方式,对计量认证获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贸与能源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根据需要合理配置专(兼)职计量人员,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值和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明示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组织市场、商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周期送检工作,并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伪造数据或者压低等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燃油加油机维修需要破坏检定封印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加油机检定封印未被破坏的,方可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眼镜制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出厂产品合格证书以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量,保证数据的准确。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面积测量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第三十八条 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对其在产品上标注或者在产品外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节能管理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计量技术机构提高节能服务水平,指导有能力的技术机构帮助用能单位开展能源计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能源消耗数据的在线采集,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科学计量,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计量管理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除国家、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用户、消费者的举报、投诉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自上次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

  第四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验、检定不收费,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检查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计算机数据、经营记录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查封、扣押物品登记工作,对扣押的物品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

  第四十四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在市场上或者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填写抽样单。

  所需检验、检定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定的合理需要。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委托计量技术机构检验、检定样品,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检验、检定结果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检定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抽取检验、检定样品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一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复检申请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定机构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检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外,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检验、检定结果或者复检结果送达被检查者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检验、检定样品。

  因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的过错,造成检验、检定样品损坏或者灭失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定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以及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或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计量器具,对委托双方分别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被委托方的许可证标志、编号及相关信息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委托方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委托双方未按规定报备委托合同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拆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开启、破坏检定封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三)设计、销售、使用具有改变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性功能的计算机软件,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利益的;

  (四)销售、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持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获证条件的或者计量认证条件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或者撤销相应的计量认证项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依法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

  (二)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计等工作计量器具不依法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或者使用期限届满不更换的;

  (三)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的;

  (四)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计量检定、校准报告的;

  (五)未经计量认证,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公证数据、计量公正数据或者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者不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

  (二)市场、商场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的;

  (三)经营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或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的计量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加油站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要求维修燃油加油机的;

  (二)眼镜制配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制配眼镜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经营者不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进行结算,或者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封、扣押物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检或者监督试验的;

  (三)抽取、返还、赔偿检验样品不符合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

  (五)对举报或者投诉的计量违法行为没有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六)违反国家或者省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或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或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依法成立并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计量的定义是什么

  JJF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中,在“计量学”、“测量”词目外,另增了“计量”(metrology)词条,定义为实现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活动。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它属于测量,源于测量,而又严于一般测量,它涉及整个测量领域,并按法律规定,对测量起着指导、监督、保证的作用。计量与测试是含义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测试是具有试验性质的测量,也可理解为测量和试验的综合。它具有探索、分析、研究和试验的特征.

  计量————MSA(测量系统分析)测量系统:是用来对被测特性赋值的操 作、程序、量具、软件、操作人员和环境 的集合;用来获得测量结果的整个过程。

  航标对支持水运、渔业、海洋开发和国防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中国海事局对我国沿海航标实行统一管理与维护。 下文是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航标、渔业航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管理。

  广东省辖区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海事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航标管理职责,打击侵占、破坏、偷盗航标或者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好航标的规划、建设工作。

  编制航标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并与防洪、港口、航道、航运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港口、航道、航运等发展需要,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桥梁以及管道、电缆、电线、船闸等拦河、跨(过)河建筑物;

  (二)进行打捞、钻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标示专用航道、锚地、禁航区和抛泥区;

  (四)标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码头、丁坝等水上构筑物;

  (五)标示水上体育训练区、娱乐场、游泳场;

  (六)标示渔栅、定置网、网箱养殖等水产作业区。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负责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

  搬迁、拆除、调整、恢复航标以及采取替补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专用航标或者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搬迁、拆除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将航标异动情况,按照通航需要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军事、海洋与渔业部门。

  设置或者撤除航标,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提前发布航标动态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航标设置、维护质量标准,确保航标设置、维护质量。

  航标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及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二)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三)航标设备应当选用合格的定型产品和具有规定的储备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发现航标损坏、移位、效能失常等状况应当及时报告航标管理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阻挠航标建设,严禁侵占、破坏航标及其场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拾获漂失的航标,应当及时归还航标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航标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13条规定的,由航标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航标的作用是什么

  航标是航行标志的简称,指标示航道方向、界限与碍航物的标志,包括过河标、沿岸标、导标、过渡导标、首尾导标、侧面标、左右通航标、示位标、泛滥标和桥涵标等。是帮助引导船舶航行、定位和标示碍航物与表示警告的人工标志。

  航标aidstonavigation

  帮助引导船舶航行、定位和标示碍航物与表示警告的人工标志。设于通航水域或其近处,以标示航道、锚地、滩险及其他碍航物的位置,表示水深、风情,指挥狭窄水道的交通。永久性航标载入各国出版的航标表和海图。

  为各种水上活动提供安全信息的设施或系统,分视觉航标、无线电航标和音响航标三大类。航标设于通航水域或其近处,以标示航道、锚地、滩险及其他碍航物的位置,表示水深、风情,指挥狭窄水道的交通。

  航标对支持水运、渔业、海洋开发和国防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中国海事局对我国沿海航标实行统一管理与维护。截止至20xx年,航标数量为5096座。随着航运的发展,天然标志如山峰、岛屿等渐渐不能满足船舶航行的需要,航标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逐步发展起来的。航标设置在通航水域及其附近,用以表示航道、锚地、碍航物、浅滩等,或作为定位、转向的标志等等。航标也用以传送信号,如标示水深,预告风情,指挥狭窄水道交通等。永久性航标的位置、特征、灯质、信号等都载入各国出版的航标表和海图。现代航标主要分为海区航标和内河航标两类。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是如何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广东省辖区内研究开发,或属我省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省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类项目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药品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类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八条 技术发明类项目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外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外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以及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立法、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公安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作出了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项目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已经在行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ward congress ;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ward Conference)。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是依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而对中国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获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以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当中也创造出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的科学家以国家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大会。

  国家科技奖励获奖者的评选过程

  由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不同奖种的评价标准来对申报科学家承担的项目成果进行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评审确认,同时邀请中纪委驻科技部的纪检监察局在评审的全过程当中进行现场监督以确保客观公正。

  国家科学技术奖项

  目前中国设立了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5项。

  国家科学技术奖项评审周期

  这些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含金量

  国家最高科技奖的获奖者必须是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获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建树的,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当中也创造出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这样的科学家,获得者的奖金是500万元人民币,还有国家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体现了我国院士创新能力的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在历史上曾经评选当中出现了空缺,这说明我国自主创新能力虽然近几年有了显著的增强,但是整体水平还是有待于进一步的提升的。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具体内容究竟是怎样的?是怎么实行的呢?下文是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 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 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 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 、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方面 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 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 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市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 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 执行。

  第六条 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 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 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 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 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九条 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 定火葬区,推行火葬。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 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 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 全部划为火葬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 ,禁止出售馆木。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由当地殡 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 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 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 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 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 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 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 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基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

  第十五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寓,埋 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六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 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 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 资金,不准营业。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 建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 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 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 墓园。

  第二十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 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 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 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 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 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 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 ,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 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 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 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 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或 市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殡葬主 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xx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 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 以1000元至20xx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 遗体埋葬在公幕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 处以每宗1000元至20xx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 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 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xx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 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 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 ,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 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

关于殡葬文化

  殡葬文化,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并沉淀下来的,集中了人们对死亡的认识、生存的价值、人性亲情等有关于人类本源性问题思考得出的结论。或许这个答案永远都不圆满,所以我们一直在不断的思考探索,从未停歇的思考和探索也就是我们传承传统殡葬文化的过程。

  中国殡葬文化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旧石器时代晚期。山顶洞人的遗骸周围,撒有含赤铁矿的红色粉末,并有钻孔的兽齿、石珠、骨坠等装饰品随葬。这几乎是最早最原始 的土葬。随着历史的发展,出现了阶级,殡葬文化也处处体现的阶级的“三六九等”,在墓地、葬具和随葬品等方面都有所体现。从北京猿人将洞穴上层当作生者的 居室,下层为死者的墓地。到秦始皇陵的规模及豪华程度,俨然一幅宫城都邑图,将“事死如事生”的丧葬礼俗发挥到了极致。直到明、清两代的殡葬礼仪已经形成 一套隆重而繁琐的殡葬礼仪。

  整个土葬时期,实行土葬主要是为了防止死者被野兽吃掉,同时也是为了使死者的得到永恒的安息和葬地。中国人之所热衷土葬,一方面是人们对土地十分依赖和留 恋,此外人们还认为土地埋葬先人的形式是为死者提供了另外一个活动的空间。新中国成立以后至今,我国开始逐渐推行“火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文化的生活不断丰富,人们逐步从满足基本生活要求提升到满足精神需求的层面。殡葬行业也从满足人们基本的处置遗体的需求,逐步上升到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高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

  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年1月1日发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贫困退出实施办法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山西省贫困退出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山西省贫困退出实施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发〔20xx〕34号)及《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全省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晋发〔20xx〕23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的意见》(厅字〔20xx〕16号)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退出的指导思想: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针,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以脱贫实效为依据,群众认可为标准,建立严格、规范、透明的贫困退出机制,确保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如期有序退出,到20xx年全省与全国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贫困群众和全省人民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

  第三条 贫困退出的实施范围:全省58个贫困县以及建档立卡的贫困村、贫困户和贫困人口。

  第四条 贫困退出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对稳定达到脱贫标准的要及时退出,新增贫困人口或返贫人口要及时纳入扶贫范围。注重脱贫质量,坚决防止虚假脱贫,确保贫困退出反映客观实际、经得起检验。

  (二)坚持分级负责。省级制定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退出办法,抓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级做好统筹协调、上下衔接、数据汇总、综合分析、情况甄别、督促落实;县级承担主体责任,抓好具体落实,确保贫困退出工作有序推进。

  (三)坚持规范操作。严格执行退出标准,规范工作流程,切实做到程序公开、数据准确、档案完整、结果公正。贫困人口退出必须实行民主评议,贫困村、贫困县退出必须进行审核审查,退出结果公示公告,让群众参与评价,做到全程透明。强化监督检查,开展第三方评估,确保脱贫结果真实可信。

  (四)坚持正向激励。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退出后,在脱贫攻坚期内,扶持政策保持不变,支持力度不减,留出缓冲期,确保实现稳定脱贫。对脱贫规划中提前退出的贫困县,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里给予奖励。各市县可制定相应奖励政策,鼓励脱贫摘帽。

  第五条 贫困户退出遵循的标准和程序。

  贫困人口退出以户为单位,主要衡量标准为该户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且吃穿不愁,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

  贫困户退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村内民主评议。由村“两委”组织村民代表召开民主评议会,按照年度贫困户退出计划,初步拟定贫困户退出名单。

  (二)村内核实认可。退出名单经村“两委”、驻村工作队和第一书记核实,得到拟退出贫困户认可。

  (三)村内公示。退出名单经核实认可后,在村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

  (四)乡(镇)审核公告。乡(镇)政府对贫困户退出标准和程序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退出条件的贫困户公告退出,并于当年12月底前在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中予以脱贫标注;对不符合条件或未完整履行退出程序的,退回重新核定。

  (五)县监督检查。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对全县贫困户退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整立改。

  第六条 贫困村退出应遵循以下标准和程序。

  贫困村退出以贫困发生率为主要衡量标准,原则上贫困村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产业发展、集体经济收入等综合因素。

  贫困村退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调查核实。乡(镇)政府按照年度贫困村退出计划,对预退出贫困村入村调查核实,确定符合退出标准的贫困村名单,在乡(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

  (二)县审核公告。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对贫困村退出标准和程序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退出条件的贫困村公告退出,并于当年12月底前在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中予以脱贫标注;对不符合条件或未完整履行退出程序的,责成相关乡(镇)进行核查处理。

  (三)市监督检查。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对全市贫困村退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整立改。

  第七条 贫困县退出遵循的标准和程序。

  贫困县退出以贫困发生率为主要衡量标准,原则上贫困县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贫困县90%以上的贫困村通过扶贫实现退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主要领域指标达到或接近全省平均水平。

  贫困县退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申请。贫困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于当年12月底前提出退出申请,上报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

  (二)市级初审。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进行初审,初审结果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

  (三)省级核查。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对拟退出贫困县进行专项评估核查。

  (四)社会公示。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将拟退出贫困县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五)评估检查。公示无异议后,国定贫困县退出由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报告,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国定贫困县退出情况进行专项评估检查。

  (六)批准退出。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由省政府正式批准退出;对不符合条件或未完整履行退出程序的,责成相关市进行核查处理。

  第八条 退出后相关政策。

  贫困户、贫困村退出后,在攻坚期内可继续享受国家及省扶贫相关政策,防止出现边脱贫、边返贫现象,切实做到应进则进、应扶则扶、应退则退。

  贫困县退出后,在攻坚期内国家及省原有扶贫政策保持不变,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里给予奖励。各市可制定相应奖励政策,鼓励脱贫摘帽。贫困县退出后,解除《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建立贫困县约束机制的通知》(国开发〔20xx〕12号)中规定的贫困县限制、禁止的事项,从退出贫困县的次年起不再参与贫困县考核。

  第九条 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贫困退出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认真履行职责。贫困退出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省对市、县党委和政府脱贫工作成效考核内容。市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要层层抓落实,精心组织实施。市县扶贫部门要认真履职,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协调有关方面做好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备案管理、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做好退出方案。各市县要尽快制定贫困退出的具体方案,明确细化退出标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退出方案要符合脱贫攻坚实际情况,既要看减贫数量,更要看脱贫质量,不提不切实际的指标,防止片面追求脱贫进度。

  (三)完善退出机制。贫困退出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要做好跟踪研判,及时发现和解决退出机制实施过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认真开展效果评估,确保贫困退出机制的正向激励作用。

  (四)强化监督问责。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和各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要组织开展脱贫攻坚巡查工作,分年度、分阶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导和专项检查。对贫困退出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问题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贫困退出实施办法》三大看点

  1 退出有标准有程序

  贫困退出的对象是谁?《实施办法》明确,贫困退出的实施范围是全省58个贫困县以及建档立卡的贫困村、贫困户和贫困人口。

  《实施办法》提出,贫困退出要以脱贫实效为依据,群众认可为标准,建立严格、规范、透明的贫困退出机制,确保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如期有序退出,到20xx年全省与全国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贫困群众和全省人民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其中,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退出遵循的标准和程序分别为:

  ——贫困人口退出以户为单位,主要衡量标准为该户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且吃穿不愁,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按照“村内民主评议、村内核实认可、村内公示、乡(镇)审核公告、县监督检查”的程序进行办理。

  ——贫困村退出以贫困发生率为主要衡量标准,原则上贫困村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产业发展、集体经济收入等综合因素。按照“乡(镇)调查核实、县审核公告、市监督检查”的程序进行办理。

  ——贫困县退出以贫困发生率为主要衡量标准,原则上贫困县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贫困县90%以上的贫困村通过扶贫实现退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主要领域指标达到或接近全省平均水平。按照“县级申请、市级初审、省级核查、社会公示、评估检查、批准退出”的程序进行办理。

  贫困退出机制,是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方略的重要内容,事关脱贫攻坚的实效与品质。《实施办法》强调,贫困退出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

  2 摘“帽”不摘政策

  我省是全国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省份,目前仍有232万贫困人口、7993个贫困村、58个贫困县。这些贫困对象退出后还能享受相关扶贫政策吗?

  《实施办法》指出,我省贫困退出机制坚持正向激励原则。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退出后,在脱贫攻坚期内,扶贫政策保持不变,支持力度不减,留出缓冲期,确保实现稳定脱贫。

  ——贫困户、贫困村退出后,在攻坚期内可继续享受国家及省扶贫相关政策,防止出现边脱贫、边返贫现象,切实做到应进则进、应扶则扶、应退则退。

  ——贫困县退出后,在攻坚期内国家及省原有扶贫政策保持不变,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里给予奖励;各市可制定相应奖励政策,鼓励脱贫摘帽。贫困县退出后,解除《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建立贫困县约束机制的通知》(国开发〔20xx〕12号)中规定的贫困县限制、禁止的事项,从退出贫困县的次年起不再参与贫困县考核。

  《实施办法》强调,要做好跟踪研判,及时发现和解决退出机制实施过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认真开展效果评估,确保贫困退出机制的正向激励作用。

  3 坚决防止虚假脱贫

  从以往来看,有脱了贫不想摘“帽”的,也有没脱贫就急着想摘的,而要实现贫困精准退出,就既要防治“拖延病”,又要防治“急躁症”。

  贫困县如此,贫困村、贫困人口亦然。为此,《实施办法》提出,贫困退出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对稳定达到脱贫标准的要及时退出,新增贫困人口或返贫人口要及时纳入扶贫范围。注重脱贫质量,坚决防止虚假脱贫,确保贫困退出反映客观实际、经得起检验。

  ——坚持分级负责。省级制定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退出办法,抓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级做好统筹协调、上下衔接、数据汇总、综合分析、情况甄别、督促落实;县级承担主体责任,抓好具体落实,确保贫困退出工作有序推进。

  ——坚持规范操作。严格执行退出标准,规范工作流程,切实做到程序公开、数据准确、档案完整、结果公正。贫困人口退出必须实行民主评议,贫困村、贫困县退出必须进行审核审查,退出结果公示公告,让群众参与评价,做到全程透明。强化监督检查,开展第三方评估,确保脱贫结果真实可信。

  ——坚持正向激励。贫困人口、贫困村、贫困县退出后,在脱贫攻坚期内,扶贫政策保持不变,支持力度不减,留出缓冲期,确保实现稳定脱贫。对脱贫规划中提前退出的贫困县,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里给予奖励。各市县可制定相应奖励政策,鼓励脱贫摘帽。

  《实施办法》明确,强化监督问责。省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和各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要组织开展脱贫攻坚巡查工作,分年度、分阶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导和专项检查。对贫困退出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问题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来源: https://www.512406.cn/articles/tc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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