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分类:办法 作者:珠珠 阅读量:          下载此文档

  消防安全可靠性评价可为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设计与管理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其关键在于如何建立合适的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评价指标体系和合理的确定各评价指标的权重。下文是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 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二层以上的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规划、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业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层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技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七条 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第九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主、使用人应当支持、协助和监督统一管理单位的工作。

  统一管理单位确立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由全体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承担,高层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督促、协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与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档案资料留存与交接、相关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档案,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进行管理维护。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档案资料,办理消防设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验承接手续。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并定期组织检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卷盘;

  (二)建筑外保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暗沟等部分,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

  (五)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教学楼、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七)幼儿园、游乐厅、少儿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地下及四层以上,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

  (八)高层居住建筑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在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出售的精装修高层居住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选用合格的装修材料,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依法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三)在建工程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四)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安全巡逻人员,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高层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二)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警示标语;

  (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联络通讯、视频监控、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功能、操作规程和接处警程序,及时处理火警信号;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或者报告主管人员处理,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

  第二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出具维修保养、检测报告,注明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时间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采用管道供气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禁火、禁烟、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手续办理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选用合格的电气设备,定期检查用电防火安全情况,不得私接电气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

  高层建筑内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该场所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清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确定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场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必须每两小时组织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三)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

  实行统一管理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出现消防设施损坏等情形,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经业主、使用人同意后,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研究设立新建高层居住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服务、保养管理监督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改造,具体缴存范围、比例、程序等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应急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统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防火检查(巡查)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企业的从业人员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必须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的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装备,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医院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放置在醒目、便于取用的部位。

  高层居住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备灭火器、救生绳、自救呼吸器、口哨、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自救器材。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根据建筑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事先告知相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事先明确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后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火灾现场的应急通信,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火灾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灾现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对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车辆及其他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对高层建筑开展消防监督抽查。对抽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编制年度消防监督抽查情况分析。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将涉及高层消防建筑消防安全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纳入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并将受到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门头牌匾、景观照明设施、防雷装置等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教育、民政、文广新、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所属高层建筑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曝光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统一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或者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监理,并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或者值守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或者检测自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受委托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营业期间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对指使人、强令者,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电气设备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修不符合有关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经营者未定期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清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许可条件,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对承办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并对承办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统一管理单位不认真履行劝阻、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引导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让行或者穿插超越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阻碍通行的,由违法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劳动关系运行面临新的困难和挑战,劳动侵权案件频繁发生,这对我国的劳动监察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劳动监察的发展必须紧跟时代步伐,与时俱进。下文是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欢迎阅读!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和中央、外省、部队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域内的市\\\(地\\\) 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地\\\)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根据查处劳动违法案件的需要,采取录音、摄影、摄像的方式取得证据。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遵守招用职工规定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年检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或者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与劳动监察案件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由专职劳动监察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20xx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答复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的内容

  1、社会 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 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2、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3、单位 招聘职工的行为;

  4、劳动者的 工作时间;

  5、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 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6、单位支付职工 工资的情况;

  7、国有企业 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8、单位和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9、 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10、单位遵守职工 福利规定的情况;

  11、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12、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发放证书的情况;

  13、承办境外承包工程, 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14、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创造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26lt;消防法%26gt;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六条社区居委会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社区巡逻队、社会治安志愿者、楼院长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负责辖区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的建设和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和管理;

  (六)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七)建立健全社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社区消防档案;

  (八)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疏散消防通道,整治清理居民楼道可燃物,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负责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四)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

  (五)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六)辖区发生火灾,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应协助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123

  (七)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更换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列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

  (三)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四)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

  (五)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六)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管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保养情况;

  (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防火检查要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要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单位整改,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要及时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消防机构查处。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的消防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巡逻制度。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

  (三)小区消防车道或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

  (四)消除火灾险情,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实施有效处置。

  巡查要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要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频次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责任区民警查处。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通过在社区内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等形式,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第十六条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要针对辖区的老弱病残人员,加强防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的宣传;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定期向社区开放,流动消防宣传车应当深入社区,开展流动消防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开展火场逃生演练,提高群众的消防素质。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培训。 123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消防工作室,消防工作室内应当悬挂张贴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室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火灾隐患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防火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

  (八)消防培训档案;

  (九)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委员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十)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特护人员及家庭基本情况档案;

  (三)防火检查档案;

  (四)消防巡查档案;

  (五)消防器材配备及维护档案;

  (六)居委会与各居民签订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

  (七)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八)消防会议记录;

  (九)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辖区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23

  白蚁危害是涉及到国家和人民财产及公共安全的重要问题,白蚁防治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做好白蚁防治工作关系到人民财产生命安全。下文是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与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应当及时委托当地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九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十条 对白蚁防治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 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同时每年应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无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接白蚁预防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白蚁防治方法

  利用各种有毒的化学物质——药剂,通过一定的方法,直接接触白蚁虫体,或者处理栖息、孳生场所、危害对象,使白蚁因接触或吞食药剂而中毒死亡,或者因此而产生忌避作用而不能侵入危害。它的特点是见效快、效率高,使用方法简便,受区域性的限制小。

  1、防治白蚁药剂的剂型 粉剂、可湿性粉剂、乳剂、水剂、油剂、片剂(锭剂)、烟剂

  2、防治白蚁药剂的使用方法 喷粉、喷液、压注、熏蒸、压烟、涂刷、浸渍、食诱药杀法、跟踪激素诱杀法、毒饵诱杀、建毒土带、浸种浸苗、浇灌、灌含药泥浆、防蚁药带包裹

  3、常用的防治白蚁药剂 有机氯类:灭蚁灵、氯丹 有机磷类:毒死蜱

  生态防治法是在建筑物、水利工程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交付使用的长时间内和一系列的种植业工作中,根据防治白蚁的要求,采取各项必要的措施或开展各项活动,创造不利于白蚁滋生的环境,使建筑物、土质堤坝和农林作物等免遭白蚁危害的一类防治方法。

  以自然界存在的种间斗争和白蚁与真菌的关系为基础,利用白蚁的天敌来防治白蚁和利用真菌指示物找巢的方法。

  利用人工、器械和光、热、电、声、波等物理能来防治白蚁的方法。

  1、挖巢法

  2、诱杀法(灯光诱杀有翅成虫、食饵诱)

  3、热杀法

  4、建砂粒屏障阻止白蚁穿越

  5、生物物理学在白蚁防治中的应用(高频和微波灭蚁、放射性同位素示综、利用声频探巢、利用电阻率探巢、用探地雷达探测白蚁巢)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是怎么样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xx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xx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公墓分类有什么

  公墓主要是指人去世后,将遗体或骨灰式遗物统一集中到一个统一的地点。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的文明和进步。其大致分如下类型:

  1.古代诸侯王的公墓:有些也可称为皇陵,这是由权力而形成的。

  2.宗族墓地:指安葬同一信仰或思想人员地方。

  3.家族墓地:指安葬自己家庭有关人员的地方。

  4.特色墓地:指因为某个特定事件或战争等因素造成,而设立的安葬有关人员的墓地。

  5.公共墓地:指是安葬社会各界人士去世后的地方,一般来说没有什么特殊要求。

来源: https://www.512406.cn/articles/qmu.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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