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自查报告

分类:自查报告 作者:夏夏 阅读量:          下载此文档

  按照《行政处罚行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对照xx市一年多来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认真开展清查和自查工作,边查边改,促进了各项工作的落实,我市坚持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四在县”做到了规范征收。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深化“四在县”活动,规范征费管理

  1、建立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和管理措施。我市先后制定出台了《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xx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成立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落实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规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了依法行政制度。首先,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严格按照执法程序,不分历年和当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都必须做到先告知,再决定,最后开具票据,及时上缴财政。其次是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再次,加强监督作用,充分发挥监察、审计及财务主管部门的作用,严格把好财务审计审核关,严防不正当收支情况的发生。

  2、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我们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人性化服务,坚持做到“一碗水”端平,按照“三先三后”的工作方式,即先党员干部及亲属家属,后一般群众,先一般户后重点户,先易后难,严格按征收的有关程序,切实做到经常征收为主,突击活动相结合,做到了征收为主体,征收程序合法,征收标准统一的原则,防止“以罚代征”、“放水养鱼”的行为发生,并且将征收的相关资料,个案进行建帐和归档管理。

  3、严格票据使用情况,实行统一管理。我们严格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在清理和自查过程中,从未发现使用自制票据,转借票据,白条入帐或用其他票据代收的现象。

  4、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严格按照财经纪律,做到一支笔签字审批,在征收过程中,我们坚持做到不收现款,凭银行入户凭证开具专用票据。在清查过程中,无隐瞒收入,帐外设帐,公款私存,坐收坐支等情况。支出项目严格按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设立科目,用款做到先请示、审批后使用,防止了扩大开支范围的现象,无截留、挪用、贪污和分等情况。

  5、台帐管理。做好台帐管理是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使用管理的有效用途,我们认真疏理台帐,政策外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全部记录在台帐,同时在清理过程中,使台帐规范合理,坚持日清月结,年终汇总的原则。

  二、找差距寻不足,分析“征收难”原因

  “征收难”是摆在我市面前的突出问题,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社会环境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不相符。相关部门在落实优先优惠政策时,没有充分考虑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尤其是卫生部门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公安部门户口登记管理等方面,使人们造成了错误的认识,认为现在超生不仅不罚钱还发钱,再加上外界媒体的不良舆论,造成计划生育征收工作开展困难。

  2、群众法制意识淡薄。受到现在社会上一些不良舆论的影响,一些当事人违法生育后,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觉性、主动性不高,甚至是有意拖欠;也有部分当事人家庭经济确实比较困难,无缴纳能力,社会抚养费出现了征收“三难”现象,即调查难,取证难,执行难。

  3、《条例》征收标准与现实征收存在差异。《条例》在规定征收标准时,上、下限不明显,而本地上报年人均收入与实际收入有所偏差,这样在征收时,如果按照年人均收入的比例进行征收,征收数额较大,不利于执行。

  三、探索新思路,切实破解“征收难”问题

  1、强化领导、加大宣传。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上,我市始终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破解“征收难”问题必须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从源头上杜绝违法生育,充分利用电视台、村广播站等宣传面广、影响力大的优势以及计生宣传车、宣传横幅、标语等方便快捷的特点,积极宣传新时期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规,是违法,违法必须承担责任的意识,营造良好的人口氛围,使广大育龄群众树立新型的婚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强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2、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施治是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的关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全社会各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而依法管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更是如此,尤其需要纪委、监察、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因此,我们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逐步形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齐抓共管的局面。同时,各部门在制定、落实优先优惠政策时,充分考虑计划生育现行政策,把好计划生育关。

  3、村委支持,群众参与。村支两委和计生协会人员长期贴近群众,对违法生育对象的经济状况、脾气性格都了如指掌。因此,发挥他们的作用,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征收工作中,我市通过加大村为主工作考核力度,增强村组干部、协会会员、群众参与的责任,使他们由被动变主动,积极参与征收协调、宣传教育。

  虽然我市在落实计划生育“四在县”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和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相比,还有许多差距,面对日益严峻的人口问题,我们仍然需要不断创新和发展,为实现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按照xx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转发《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调研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岳人计【XX】12号)精神,对照我乡XX年以来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认真开展清查和自查工作。按照通知精神逐项落实,边查边改,促进了各项工作的落实。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乡地处广安和南充交界,地理位置特殊,人口流动性大。全乡共有10个行政村70个 村民小组,总人口7270人,已婚育龄妇女1869人,一孩妇女1282人,二孩妇女 为498人,多孩妇女仅为19人。自XX年以来,全乡各类违法生育251例,其中当年违法生育122例,往年违法生育129例。作出征收决定书251 份。累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1.64万元,其中XX年征收18.46万元、XX年征收56.56万元、XX年征收41.12万元、XX年征收55.5万元。我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均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征收标准和征收程序及有关要求。按标准合理征收、出具统一征收票据并按相关规定管理,对所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及时足额上缴县财政局。通过对我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计划生育专项经费运行情况开展自查,没有出现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社会抚养费和专项经费的情况。

  二、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责任明确。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用途是为了补偿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经费,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政策外生育。我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乡党委书记任组长,乡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计生办及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机构,加强工作的领导与指导;同时将计划生育专项经费管理使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月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分析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并积极改善计生工作环境,严格保障计生工作经费,足额兑现各类法定奖励,配备计生工作专用车辆,保障计生工作人员足够的工作时间。

  (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是根据“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基本要求,通过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有效保障;并在各村委会设置宣传公示栏、粘贴标语和发放宣传册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政策,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征收管理使用程序。我乡坚持依法依规,照章办事,严格遵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国务院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和要求,按照立案、调查取证、调查报告、明确征收处理意见、事先告知、下达征收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程序操作,并统一票据,一人一卷,规范建档;对所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坚决杜绝挪用、挤占等违纪违规行为;

  (四)强化管理,切实加强计生队伍建设。针对计生工作量大,人员少,财力困难等情况,我乡党委、政府着力在提高工作业务能力、加强工作纪律和依法行政水平上下功夫。一是加大对宣传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二是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严格遵循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宣传教育为重点,注重对违法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使其对违法行为有所认识,强化教育引导,使他们自觉依法交纳社会抚养费;三是严肃纪律,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决杜绝人情关,优亲厚友,征收数额随意减少等违规行为。经自检自查和入户走访,群众对我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满意率达90%以上。

  三、存在问题和下步工作计划

  经自检自查,我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积极推进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落实,为全乡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需在下步工作中不断解决和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是政策宣传不够到位。因我乡大部分群众居住在山区、人口分散,加之计生工作人员较少,对相关政策法规宣传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是部分群众思想认识不够到位,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意识淡薄,征收行政成本较大。

  四、在下步工作中,着重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是加强计生队伍建设,选齐配强工作人员,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综合素质。

  二是不断拓宽宣传渠道,充分运用广播、电视、发放宣传资料、街天集中宣传等方式方法,加大宣传力度,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是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工作规程。严格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规范征收程序,科学管理使用好社会扶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社会抚养费的相关资料,欢迎查阅!

  20xx年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不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未设县(市、区)的省辖市,由市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从发现其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如下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以上两款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 规定办理:

  (一)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可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次数、数额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批准的,当事人仍应一次性缴纳,但缴纳的时间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仍为3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未缴清社会抚养费而调动工作的,办理调动手续前应缴清欠缴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省辖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取、登记、发放。使用时必须加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章。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包括一次性缴纳的期限和分期缴纳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 征收单位未向当事人送达规范的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 征收人员未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

  (三) 代收代缴单位或金融机构未出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的。

  第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上缴国库,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确有困难不便直接缴纳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缴。其具体办法和要求是:

  (一)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向当事人填开“一般缴款书”,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一般缴款书”直接到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交款后,由当事人持金融机构加盖收款印章的“一般缴款书”,到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单位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

  (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填开“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库。

  (三) 填开缴纳社会抚养费“一般缴款书”:在“收入机关”栏,填写“××县(市、区)财政局”;在“预算级次”栏填写“县级”;在“收款国库”栏填写“××县(市、区)支库”;在“科目”栏,填写“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他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

  第十四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管理,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辅助帐簿,凭“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记帐联登记辅助帐,及时掌握征收情况,保证征收到位,真正发挥社会抚养费制度调节生育行为的功能。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健康、顺利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单位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57号令)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有哪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二)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

  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12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北京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

北京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2日起实施。

  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叫“超生罚款”,1994年改为“计划外生育费”。20xx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文统一为“社会抚养费”。20xx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把“社会抚养费”明确规定下来。下文是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财政部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20xx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高于公布标准的,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执行。20xx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社会抚养费性质

  应当明确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一些干部、群众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认识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对待超生者采取经济制裁上有一个变化过程。可以说社会抚养费是从过去的计划外生育费演变而来的。

  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之初,各地对超计划生育的人多是给予罚款处罚,1994年以后,陆续把罚款改为了收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xx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把“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本法规定的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因此该条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叫“超生罚款”,1994年改为“计划外生育费”。20xx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文统一为“社会抚养费”。20xx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把“社会抚养费”明确规定下来。下文是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2日起实施。

社会抚养费如何变更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

  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来源: https://www.512406.cn/articles/o1ny.html

标签: 抚养费 自查 计划生育 征收 人口 报告 社会 管理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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