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范文

分类:责任书 作者:沐沐 阅读量:          下载此文档

  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面对的难题。那么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你又了解多少呢?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些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范文,希望你喜欢。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范文篇一

  为进一步落实农产品质量监管责任制,强化属地管理责任,确保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106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的意见》(农质发[20xx]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镇农产品安全工作实际,胡屯镇政府与各行政村签订20xx年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一、工作目标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落实各项农产品监管措施,建立一个机构完善、措施到位、责任明确、奖惩分明、安全高效的运行机制;

  (二)农产品质量检测合格率保持在98%以上;

  (三)全年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二、具体措施

  (一)认真学习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

  (二)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各村设有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保证有2个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专门从事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行政村设农产品质量监管信息员,负责村级农产品质量监管与信息报送工作。

  (三)认真执行上级部门高毒农药销售和使用的相关规定,确保蔬菜产区无高毒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

  (四)认真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确保上市产品的包装内可以查询到生产农户的信息。

  (五)认真落实农产品生产责任追究制度,每个生产基地、每个蔬菜大棚、每块菜田都要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人,并层层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三、法律责任

  对违反上述规定,机构设置不健全,或不能有效运转、措施落实不到位、责任分解不明确,将追究责任;对于监管措施不力,玩忽职守,导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警告、记过或撤职等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胡屯镇人民政府(盖章)代表:(签字)

  村民委员会(盖章)代表:(签字)

  20xx年月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范文篇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安全法》,确保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明确农产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特与你单位签定本年度农产品安全责任书。

  一、本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是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认真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县政府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制度,积极地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

  三、建立企业内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落实企业内部检测人员并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按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市销售。要建立质量安全诚信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货销售台账。

  四、凡进入本市场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生产基地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五、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结果公示制度。要在每个交易日将检验结果及时公布,使消费者及时了解产品质量情况。特别是对果蔬区重点区域,要坚持进入果蔬批批抽检、样样抽检,如发生农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置,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实行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该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禁止该市场销售。

  七、实行农产品包装管理制度。包装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上市销售。

  八、本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内容管理操作,如有违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有相关部门严厉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丹凤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负责人:

  丹凤县超市负责人:

  20xx年xx日xx月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范文篇三

  为切实做好20xx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避免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本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现与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签订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

  一、工作指标

  (一)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要农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水平,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认真配合国家和省有关质检机构完成蔬菜、水果、食用菌等农产品农药残留例行检测抽检工作,突出重点产品、关键季节农产品监测。

  (三)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监管,落实企业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

  (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培训工作。继续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全面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全面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五)加大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力度,规范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使农药滥用和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整治。

  (六)督促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

  二、检查考核

  区农业局年底将对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如果表现突出,将予以表彰,如果工作不力,将通报批评。

  三、责任追究

  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宁江区农业局宁江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签字)(签字)

  二○一一年五月

  农产品质量安全倡议书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广大消费者的殷切期盼,也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我们庄严承诺并倡议: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用合格产品和优质服务回报社会,增强消费者信心,让人民群众放心。

  二、积极参与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推广,严格执行国家农产品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履行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的质量管理责任。

  三、严格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管理,决不使用禁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要求,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健全管理档案,做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

  五、认真落实农产品包装标识法律规定,坚决杜绝伪造、冒用、逾期使用及超范围使用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自觉服从政府监督管理,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企业品牌和行业形象。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让我们共同承担起农产品安全的神圣责任,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为构建和谐消费环境、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自己的力量!

  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倡议书

  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同仁们: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法为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千家万户幸福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确保我们合作社生产、加工和经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值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四周年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我们——201家省级示范合作社向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出如下倡议。

  1、依法履行法律责任。认真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牢固树立质量安全意识,认真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社会义务,以守法保安全为立社之本,不断提高本社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争当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排头兵。

  2、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购买、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禁用物质;不收购、不使用、不出售无质量保证的原料生产食用农产品。按照农资产品使用说明科学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规定,做到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保护好产地环境,不造成面源污染。

  3、带头实行标准化生产。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行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积极开展“三品”认证和基地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真实记载和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保证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责任可追溯。

  4、认真落实监测制度。自觉加强自检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落实本社自检制度,主动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抽检,不断完善本社产品“准出”制度,自觉做到从生产源头严把质量安全关,不让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

  5、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自觉接受政府、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坚守诚信品德,倡导品牌经营,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杜绝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主动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产品行为,全力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秩序和环境。积极争创名社名品,不辜负省级示范合作社荣誉称号。

  全省合作社同仁们,农产品质量安全从生产源头抓起,就是“从我做起”!让我们行动起来,努力争当合作社实施标准化生产和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力军,共同承担起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神圣职责,勇敢承诺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假货!以生产优质农产品奉献社会、回馈广大消费者。为加快我省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建设文明和谐大家园作出积极贡献。

  倡议单位:

  农产品质量安全倡议书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着力提升杭州市民生活品质之际,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的号召,我们50家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向全市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发出如下倡议:

  一、坚决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树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不做国家明令禁止的事情,不发生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

  二、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杜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及化学物质。坚持到经营规范的农资经营单位购买投入品,主动索取票证。科学用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开展残留动态检测,保证上市销售农产品质量安全。按照统一格式要求,真实全面记录农业生产、投入品使用和农产品销售的相关信息。

  三、规范执行市场方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按 “进场时办理登记、交易前检测蔬菜质量、交易中出具规范票据”的流程进行规范交易,把好农产品批发零售质量关。积极实施质量安全可追溯信息化管理,建立经营者档案。交易时实行索证索票、出证出票。开展自律性检验检测,不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

  四、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把好餐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关。实行农产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确保农产品信息可追溯。

  五、自觉服从监管部门管理,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实施检查、检测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问题,配合查处、打击假冒伪劣农产品,维护品牌农产品企业的良好信誉。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自我约束和行业自律,主动接受政府和舆论监督,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按照生产优质安全农产品、服务广大消费者的目标,做到管理高效率、经营守诚信、服务有保障。

  我们愿与全市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一起,把实践科学发展观体现到实实在在的行动上,以主人翁的姿态,带头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管理,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做出积极贡献。

  甲方(农产品批发市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批发商、经营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保证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甲方实行销售准入制度,乙方进场交易应当向甲方进行登记,办理销售准入证,并交纳农产品质量保证金。  农产品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____日内交纳。农产品保证金达不到约定金额的,乙方应当在______________日内补足差额。  甲、乙一方或双方不再经营,甲方应当在30日内退还乙方名下农产品质量保证金的余额。

  第三条 乙方对每批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有原产地证明文件及合法机构出具的合法质量检测报告,经甲方核对无误的,可直接进场交易。

  第四条 不能提交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文件及合法机构出具的合法的质量检测报告、乙方坚持要在甲方市场内交易的,甲方有权指定合法检测机构对乙方的农产品取样检测,样品由乙方无偿提供,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予以配合。  (一)若抽检合格的,准予进场交易;  (二)若抽检乙方销售农产品有害物残留异常,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出售与转移,并先行封存;  (三)若复检后,确认乙方销售农产品有害物残留超标,由甲方监督乙方自行将其销毁,所有销毁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  (四)乙方销售的农产品检测出有害物残留超标,发现首次,甲方将予以警告并公示(在场内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发现第二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休业整顿,一月内连续发现三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场内经营资格并责成退市,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若对市场检测报告及处理有异议,可以向甲方上级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条 乙方有义务对被检出有毒有害物的农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及时与产地通报检测结果,必要时应立即停止经销该产地的货源。

  第六条 在政府有关部门例行检测中,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被查出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甲方市场内经营资格,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对每一超标品种罚款叁仟元。

  第七条 例行抽检的费用及罚款从农产品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农产品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八条 乙方经销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甲方市场内经营资格,并予以退场处理:  (一)农产品不具有原产地证明或检测报告,乙方不让检测的;  (二)不交纳农产品质量保证金的或连续______________日未交纳保证金差额的。

  第九条 国家农产品有害物检测标准修订后,甲方有权修改或增补本合同书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公布或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方有权将乙方经营信息记入档案并对外公布。  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被记录的信息。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近期,《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今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自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志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妥善收集、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物及时清运或者无害化处理。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录入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农业投入品的可追溯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有关信息,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登记、生产、来源和销售等信息,禁止伪造购销台账。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及时要求其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采取标准化统一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剧毒、高毒等限制使用的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先进、适用、安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和种植大户等规模农产品生产者信息档案。

  种植大户的认定标准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等事项,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规定,取得、出具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准出的指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

  (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登记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收购、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并保存有关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如实记录交易时间、品种、数量、产品来源、产品去向、交易单位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禁止伪造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使用安全、先进的防腐保鲜技术和方法,引导和支持发展农产品冷链物流。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共享检测设备、设施,优化配置,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数据平台,实现部门信息交换共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体系,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及监督抽查,依法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保障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配备。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二)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需要佩戴统一标志、穿着统一服装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落实部门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两万元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两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划分的;

  (二)未组织开展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治理和修复的;

  (三)未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的;

  (四)未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

  (五)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缓报、瞒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包庇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甲方(农产品批发市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批发商、经营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保证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甲方实行销售准入制度,乙方进场交易应当向甲方进行登记,办理销售准入证,并交纳农产品质量保证金。  农产品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____日内交纳。农产品保证金达不到约定金额的,乙方应当在______________日内补足差额。  甲、乙一方或双方不再经营,甲方应当在30日内退还乙方名下农产品质量保证金的余额。

  第三条 乙方对每批进入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有原产地证明文件及合法机构出具的合法质量检测报告,经甲方核对无误的,可直接进场交易。

  第四条 不能提交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文件及合法机构出具的合法的质量检测报告、乙方坚持要在甲方市场内交易的,甲方有权指定合法检测机构对乙方的农产品取样检测,样品由乙方无偿提供,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予以配合。  (一)若抽检合格的,准予进场交易;  (二)若抽检乙方销售农产品有害物残留异常,甲方有权制止乙方出售与转移,并先行封存;  (三)若复检后,确认乙方销售农产品有害物残留超标,由甲方监督乙方自行将其销毁,所有销毁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  (四)乙方销售的农产品检测出有害物残留超标,发现首次,甲方将予以警告并公示(在场内电子显示屏上显示);发现第二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休业整顿,一月内连续发现三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场内经营资格并责成退市,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若对市场检测报告及处理有异议,可以向甲方上级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条 乙方有义务对被检出有毒有害物的农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及时与产地通报检测结果,必要时应立即停止经销该产地的货源。

  第六条 在政府有关部门例行检测中,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被查出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甲方市场内经营资格,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对每一超标品种罚款叁仟元。

  第七条 例行抽检的费用及罚款从农产品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农产品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八条 乙方经销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甲方市场内经营资格,并予以退场处理:  (一)农产品不具有原产地证明或检测报告,乙方不让检测的;  (二)不交纳农产品质量保证金的或连续______________日未交纳保证金差额的。

  第九条 国家农产品有害物检测标准修订后,甲方有权修改或增补本合同书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公布或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方有权将乙方经营信息记入档案并对外公布。  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被记录的信息。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之一。下文是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综合示范区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其他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日期、数量及屠宰或者收获日期等,并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者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应当持有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产地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民自种自养自销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方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被抽查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登记、复制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三)调查了解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

  就目前媒体频频暴光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大众开始关注食品安全。谈及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实话讲网上找不到一点参考资料,找到的都是吹虚农产品产业的发展情况。

  个人稍做评论: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倒置监管难上加难,曾听一位批发市场检测室主任介绍说“虽然我省已实现市场准入制度,但有些兄弟省还没开展,从他们那里拉来的菜,检测出来超标,虽然有文件说是消毁,但人家不可能让你这么做,他们可以拉到别的地方去卖,这市场就没有生意,没有钱挣,所以很为难。”

  如河南省,先后开展蔬菜、水果、水产三大类市场准入制度,而周边的山西、河北、安徽呢?或多或少都有不平衡,特别是在这个现代化很发达的时候,单单靠监管单位如何制约?

  第二种原因各地监管市场的很多部门,太多太多了,新的食品法是以卫生系统主导的,农牧业管基地、生产,工商管统流通,水产、林业、质检甚至有的地方信访办也在管,这种工作本身就是个油差,超标罚款、虚报项目。但真出现意外又相互推委,从而使监管工作更加不力。

  但也不可以全国否定中央政府的成绩,从20xx年以来,很明显感觉到国家在食品安全上的投资越来越多。近年来更是暴发式增长,中央每年就有数个项目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

来源: https://www.512406.cn/articles/8f8o.html

标签: 责任书 质量安全 农产品 范文

专题: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农产品质量安全申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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