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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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 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

  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人员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特点,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制、排水管网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落和民居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建设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供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沿线站点、铁路货场以及铁路沿线封闭设施以内区域的保洁工作;未设置封闭设施的,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条 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河道水工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保洁工作。

  利用河道、水库进行旅游、餐饮、娱乐、养殖等活动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洁活动或者指定单位负责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三十二条 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鼓励开展第三方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

  (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在公路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堆存粪便,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并于昨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广西首次为乡村清洁工作立法,标志着广西的乡村建设被纳入法制化轨道。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党和国家的重大发展战略。党的xx大和xx届三中、五中全会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城乡协调发展、努力建设美丽中国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

  广西自治区党委高度重视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特别是从20xx年以来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美丽广西”乡村建设重大活动,以实际行动践行党中央“建设美丽中国”的战略决策。制定乡村清洁条例是贯彻党的xx大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部署和中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必然要求,是推进自治区党委绿色发展战略实施、加快实现“两个建成”目标的具体举措,是贯彻xx届五中全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

  广西官方介绍,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广西乡村面貌明显改观、人居环境大幅改善。但从总体上看,广西乡村环境卫生管理薄弱、部分群众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城乡差距较大等问题依然突出,乡村人居环境问题仍然是制约广西“两个建成”目标实现的短板。

  为了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形成深入持久地推进“美丽广西”乡村建设重大活动的长效机制,广西通过制定条例,用法的形式将自治区党委关于乡村建设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体现出来,将近几年来开展“美丽广西”乡村建设重大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及良好村规民约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将为深入持久地推进“美丽广西”乡村建设重大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据悉,《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已于今年1月29日经广西十二届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对乡村清洁设施建设、清洁规范、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是引领和推动全区乡村建设的重要基础性法规。

  上述条例管的范围是广西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管的对象主要是广西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地域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驻乡村的中直、区直单位,虽然其与当地不存在隶属关系,但也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广西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 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

  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人员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特点,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制、排水管网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落和民居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建设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推进连片集中供水;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供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沿线站点、铁路货场以及铁路沿线封闭设施以内区域的保洁工作;未设置封闭设施的,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条 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河道水工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保洁工作。

  利用河道、水库进行旅游、餐饮、娱乐、养殖等活动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洁活动或者指定单位负责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三十二条 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鼓励开展第三方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

  (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在公路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堆存粪便,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路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照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评价。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执勤执法营房、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其他公路用地的,其他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高速公路权益的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采取委托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载货类汽车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经营管理者用于计重收费的计量衡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定合格,定期维护、校核,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方案的要求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收费、通信、监控等设施,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后并入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联网收费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度联网系统中的路网通信资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路况监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管理以及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需要调度使用路网通信资源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结算。

  通行费清分结算所需经费由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按照当年通行费清分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提比例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协商确定,并由经营管理者拨付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经营管理者公开前款规定的经费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刁难、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四)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二)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车辆交费优惠证明;

  (四)假冒法定免费通行车辆;

  (五)假冒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免费通行车辆;

  (六)采用其他手段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的需要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实服务,公开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场所、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不得随意关、停服务区、停车区等经营服务设施。因维修作业需要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以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公告栏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等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从业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

  掌握岗位操作技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商务、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80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做好高速公路绿化、美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力量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 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等交通障碍,排除积水等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高速公路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因高速公路路网结构变化或者交通管理需要,经营管理者对标志、标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将养护计划报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及时处理因养护施工作业造成的交通堵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秩序和交通安全。

  养护施工作业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当在路面以外统一堆置,并做好弃置场所的环保工作。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公路损毁、交通流量等互联互通养护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运行养护信息。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实行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等行为,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通行,依法维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高速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统一标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征地界线为准。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征地标准为: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高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高速公路缘石或者无截水沟上边坡坡顶以外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按照水平方向进行测算,其划定标准为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属于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的,为其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并公告。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桩。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入口以及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内行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自治区内高速公路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和设置。设置和撤销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固定治超检测站点实施车辆超限检测和处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使用移动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和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计重仪器、监控系统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超限超载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和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完善监控、预警、救援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站点布局规划,指导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施救站点,并向社会公布救援服务站点、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当事人可以选择经营管理者设置的施救站点实施救助,也可以选择其他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车辆救援服务应当符合和遵守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社会公告,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范围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XX年10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四)床位数3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床位数1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五)单个厂房建筑面积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时间用工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总储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总储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及可燃纤维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储存其他可燃物质的仓库、堆场;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九)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建筑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在其场所或者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二)定期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报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24小时至少开展1次防火巡查;所有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

  (四)消防控制室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之日起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确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三)按照规定设置雷电防护装置。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置疏散逃生示意图、提示用语等方式公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纳入单位视频监控范围:

  (一)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宾馆、饭店的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三)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储罐或者生产车间、加工车间;

  (五)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难层(间);

  (八)根据火灾危险的性质、程度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一条 在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辅助装置。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灾危险源、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所列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的危险性特点,提供经常性的专业消防安全指导,科学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火灾高危单位以及毗邻场所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进行1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或者在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厨房未设置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火灾高危单位,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并公示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或者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未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按规定配备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XX年6日1月起施行。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受法律规范调整并保护的村级自治体内部的选举,是在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和前提条件。广西地区是如何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呢?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最新版,欢迎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告;

  (三)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审查其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五)受理并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七)推荐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及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六条 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村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七日公布,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各职位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

  (二)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四)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投票处;

  (五)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六)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流动票箱的设置应当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一名,监票人员两名,并公布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名单。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一般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被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和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七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于选举后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在选举结束后七日内报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无效或者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二十日内向其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投票。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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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举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议定;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村民委员会政策法规

  20xx年11月5日,民政部网站公布由中纪委、中组部和民政部等12个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都须接受经济责任审计。农村除由村民投票选出村“两委”外,还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制约并监督村干部处置村集体财产的权力。

  设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是《意见》的亮点之一。民政部基层政权司相关负责人介绍,村委监督机构成员由民主推选3至5人,独立行使监督权,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村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落实情况;村务公开以及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处置;村委会成员履职任职及廉洁自律等情况,并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意见》鼓励群团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通过民主推选兼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提倡村党组织成员兼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但村委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会计(村报账员)、村文书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为规范村委会的廉洁,《意见》要求,有财务审批权,或参与村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委会成员,都要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由县级农业、财政部门或乡级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如有异议,1/5以上村民联名,也可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再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财务预决算、财务收支、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集体的债权债务、政府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款物使用等。审计发现村委会成员确实存在侵占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等情况,可责令其如数退赔;构成违法或犯罪的,将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意见》提出目标,到20xx年,中国要实现村级民主监督制度完善、形式丰富,民主评议有效,经济责任审计规范,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20xx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通知,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村委会成员的人数和构成的要求的规定

  1.关于村委会成员的人数

  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完成所承担的各项任务,需要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从试行法施行过程中各地反映的情况看,这一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的。村委会的成员既不宜过多,也不宜过少。村委会由多少人组成比较合适,主要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便于自治,能够完成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的各项任务;二是要尽量减轻农民的负担。之所以要对村委会成员的数量规定一个幅度,是由于我国农村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村的自然条件及村民的人口数量、居住状况差别也很大,相应地,村委会所承担的工作量也就不同。一般来说,村民多,居住分散,村委会承担任务重的,村委会成员应当多一些;村民少,居住集中,村委会承担任务轻的,村委会成员可以少一些。村委会成员少的可以为三人,多的可以达到七人,但不能少于三人,也不能多于七人。具体人数,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了便于讨论决定问题,村委会成员应为单数。

  2.关于村委会成员的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担任村委会成员,要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协助上级政府进行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的管理权,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对保障少数民族以及妇女的权利都有特殊规定。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村委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二是村民自治的实际需要。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民族分布状况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即使是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也是聚居的少,分散杂居的多,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相融合,互相依存的关系。在我国农村中,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有相当数量。一个村有几个民族的村民居住,各民族的习惯和利益存在一定差异。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没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就不便于村委会开展工作,不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村委会组织法中“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既包括在汉族村民集中的村中,应有少数民族村民担任村委会成员,也包括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汉族或其他民族的村民担任村委会成员。同样,村委会成员中如果没有妇女,许多需要发动妇女参加或直接涉及妇女权益的工作就不易开展,也不利于村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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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广西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广西科学技术奖的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称奖励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西科学技术奖的四个类别奖项(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广西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维护广西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广西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员。

  第五条 广西科学技术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桂的公民、组织,或与在桂公民、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含港澳地区)的公民或组织。

  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

  第六条广西科学技术奖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公民、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广西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广西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主任1名。奖励办公室负责广西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八条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是指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广西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中,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取得系列或者重大的科技成果,引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推荐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以下简称特别贡献奖)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广西科学技术奖各奖项一等奖且时间满3年(可以是上述获奖项目为基础的组合项目,但必须突出上述获奖项目的核心技术,组合的其他成果必须是上述获奖项目的核心技术延伸派生出的密切相关的成果);

  (二)获奖以后仍继续进行后续研发创新,并保持其成果的先进性;

  (三)推荐前仍在实施,并实现技术的重大创新或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突破(影响);

  (四)项目核心技术拥有知识产权,没有知识产权纠纷;

  (五)对推动行业(学科)科技进步起重要作用,取得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对广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特别贡献奖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2项,单项授奖单位数不超过10个,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

  第二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2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员,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六条自然科学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该项自然科学发现或科学理论的提出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奖各等级单项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项目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奖

  第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奖的奖励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核心技术”,可延伸至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等。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称“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2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员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完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应当是在该项技术发明研究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该项技术发明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六条技术发明奖各等级单项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

  第二十七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项目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或者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技术开发类、推广应用类、重大工程类、社会公益类等4个类别项目,分别按各类别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是指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技成果中,通过集成和改进在技术上有所创新,在推广模式和方法上有创新和突破,使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在广西有较大范围的应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推广项目。

  第三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或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种质资源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三十四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授奖人数不超过12人;二等奖单项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授奖人数不超过9人;三等奖单项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

  第三十六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二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项目所做出的技术创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很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已转化并创造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推广应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及推广方法、措施有很大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重大作用,并在区域或者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及推广方法、措施有大的改进或创新,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作用,并在区域或者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及推广方法、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一定作用,并在区域或者行业中有一定覆盖面,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

  联合攻关,协作程度很高,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发展和我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联合攻关,协作程度较高,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和我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联合攻关,有一定的协作程度,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我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社会公益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领先水平,并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八条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复评结果;

  (三)评审特别贡献奖;

  (四)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广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奖励委员会委员25~33人(单数)。主任委员由自治区科技厅主要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4~6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卫生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奖励委员会人选由自治区科技厅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的,由委员所在单位向自治区科技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更换。

  奖励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审定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资质相当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名,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条奖励委员会下设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与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相应科学技术奖项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相应科学技术奖项的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协助奖励办公室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处理;

  (五)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各奖项评审委员会委员15~33人(单数),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4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有关单位专家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及秘书长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名,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选聘区内外高水平专家,报奖励委员会批准。

  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奖励委员会聘任,每届任期1年。

  第四十二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网络评审组、会议初评组。网络评审组对本专业同行领域的候选项目进行网络评审,奖励办公室汇总网络评审组的网络评审意见,提交相应的会议初评组进行评审。会议初评组对各专业领域的候选项目进行会议初评,奖励办公室汇总会议初评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四十三条 网络评审组和会议初评组成员实行聘任制。

  (一)网络评审组。

  主要职责是:负责本专业同行领域项目的独立评审工作;负责提出本专业同行领域评审项目的评审意见,提出项目奖励建议。

  网络评审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一年一聘,由奖励办公室或由受委托评审的第三方机构从奖励专家数据库中选聘区内外高水平专家。

  (二)会议初评组。

  主要职责:负责本专业领域项目的组织评审工作;负责综合本专业网络评审组网评专家的评审意见,提出推荐奖励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协助奖励办公室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处理。

  各会议初评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评审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一年一聘。据当年推荐项目的具体情况,各会议初评组成员由奖励办公室或受委托评审的第三方机构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从具备资格的区内外高水平专家人选中遴选提出,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由奖励办公室或受委托评审的第三方机构聘请。

  第四十四条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会议初评组的成员或者经奖励办公室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名,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各评审委员会变动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会议初评组成员、网络评审组成员应秉公办事,在评审工作中不代表本人所在部门和单位,只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评审委员会委员、会议初评组成员、网络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候选项目和候选单位所完成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奖励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奖励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第四十七条奖励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门管理机构、中直驻桂单位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自治区科学技术领域的八桂学者。

  第四十九条 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实行限额推荐。限额推荐项目数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历年推荐及地区、行业等情况提出,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委员会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择优推荐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各推荐单位推荐特别贡献奖项目数每年限额推荐1项。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每人可推荐2项所熟悉专业的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自治区科学技术领域的八桂学者每年度每人可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个人不推荐特别贡献奖。

  第五十条 单位推荐和个人推荐广西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征得项目全部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的知情同意,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评价材料以及知情同意证明。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推荐项目全部完成单位应将项目的名称、项目简介、知识产权、论文、主要完成单位与完成人员对项目的创造性贡献等内容在本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或者异议解除后方能推荐。

  第五十一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个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项目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二条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或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广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农药、转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广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五十四条推荐广西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奖励办公室当年规定的截止日期前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并获得自治区科技成果登记号。

  第五十五条同一技术内容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已获得广西科学技术奖、同级政府科学技术奖或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创新要点、知识产权、论文,不得作为再次推荐广西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学术(技术)内容(推荐特别贡献奖项目除外);凡推荐广西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同时推荐其他同级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七条经评定未授奖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如果该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须隔一年后方可重新推荐。

  第五十八条受理公示项目或通过评审的候选项目主动要求退出后续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奖励办公室同意退出评审的项目,如再次推荐广西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后方可重新推荐。

  第五十九条广西科学技术奖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择优推荐。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经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自治区科技厅推荐。

  (二)设区的市直属或市以下基层单位完成的项目,经所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择优向自治区科技厅推荐;自治区直属单位已申报所在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须从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不得从其他渠道推荐。

  (三)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以外的单位或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完成的,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项目,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提出,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自治区科技厅推荐。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经第一完成单位所在地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自治区科技厅推荐。

  第六十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十七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经奖励办公室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六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自治区科技厅门户网站上公示通过形式审查的广西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受理项目名称、项目简介、知识产权(论文)、主要完成单位与完成人员对项目的创造性贡献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受理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员如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推荐项目不提交评审。

  第五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六十三条广西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广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15日内,在通过初评的候选项目公布之日起10日内,在通过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拟奖励项目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专家;评审专家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讨论和转发其他评审专家。

  第六十六条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涉及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凡涉及评审等级的异议,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不能接受,可以要求撤消,隔一年后可以重新推荐参加广西科学技术奖评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评审委员或专家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或取消获奖资格。

  第六十九条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七十条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受理项目和通过初评的项目的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下一年度可以重新推荐;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再隔一年后方可重新推荐。

  通过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有异议的拟奖励项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解除异议的,可以授奖;逾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则取消该项目当年度获奖资格,待处理完毕并解除异议后,延至下一年度授奖;实质性异议内容成立或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奖励委员会对项目的异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六章 评 审

  第七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网络评审组网评、会议初评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复评、奖励委员会审定的三评一审制度。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实行网络评审组网评、会议初评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复评、奖励委员会终评的制度。

  第七十二条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科学技术奖受理项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或受委托评审的第三方机构组织相应的网络评审组网评、会议初评组初评。

  第七十三条网络评审采取定性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会议初评组初评以会议形式进行答辩和投票。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广西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十四条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会议初评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成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第七十五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程序及规则:

  (一)网络评审组网评。网评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以网络评审方式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和打分,提出建议奖励意见。奖励办公室综合汇总项目分值和评审等级后,以会议初评组为单位根据推荐等次结合评分,从高到低将项目进行排序。

  (二)会议初评组初评。各会议初评组以会议形式进行初评,对网络评审推荐为一、二等奖的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质疑,对网络评审推荐为三等奖及缓评的候选项目进行网络审阅,在综合网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提出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其中,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应由会议初评组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三等奖候选项目应由会议初评组到会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各等次候选项目第一轮投票由于票数分散造成推荐项目不足额时,由高票到低票按缺额数120%的项目进行再次投票,如第一轮投票票数相同的,按网评票数和评分结果从高到低排序;如仍不足额,不再继续投票。

  限额项目数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各专业参评项目情况提出,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审定。

  (三)奖励办公室依据各会议初评组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将候选项目送各评审委员会进行网络审阅。

  (四)评审委员会网络审阅。各评审委员会委员对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网络审阅,同时按照要求对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优选判断,并在网上选定优选结果。

  (五)评审委员会复评: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对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进行复评,听取奖励办公室关于奖励初评与异议处理情况的报告。一是对推荐为一等奖的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质疑;二是审议二等奖项目,对网络审阅中优选判断分值偏低的项目进行评议;三是根据会议初评组初评结果、评审委员网络审阅情况和评审委员会评审答辩情况及异议处理情况,以记名限额投票方式产生一、二、三等奖奖励建议方案。各奖项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数量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受理项目情况提出,报奖励委员会审定。

  1.一等奖项目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第一次投票后仍有获奖项目限额数空缺情况的,选择第一次得票介于三分之二与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的候选项目再进行第二次等额投票,如第一轮投票票数相同的,按会议初评组投票票数和网评评分结果从高到低排序;如仍不足额,不再继续投票。

  2.二等奖项目以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按网络审阅优选判断分值高低排序。在第一次投票后仍有获奖项目限额数空缺情况的,由高票到低票按缺额数120%的项目进行再次投票,如第一轮投票票数相同的,按会议初评组投票票数和网评评分结果从高到低排序;如仍不足额,不再继续投票。

  3.三等奖项目以记名一次投票方式产生,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按会议初评组投票票数高低结合网评票数高低排序。

  (六)奖励委员会审定: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定,听取奖励办公室关于奖励初评与复评情况的报告,审定各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方案,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分别作出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励项目的决议。其中,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应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三等奖候选项目应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

  第七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评审程序及规则:

  (一)网络评审组网评。网评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以网络评审方式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和打分,提出建议意见。

  (二)会议初评组初评。各会议初评组以会议形式进行初评,对特别贡献奖的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质疑,在综合网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提出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候选项目应由会议初评组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评审委员会复评: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对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进行复评,听取奖励办公室关于奖励初评与异议处理情况的报告。一是对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质疑;二是根据会议初评组初评结果和评审委员会评审答辩情况及异议处理情况,以记名限额投票方式产生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候选项目。候选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第一次投票后仍有获奖项目限额数空缺情况的,选择第一次得票介于三分之二与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的候选项目再进行第二次等额投票;如仍不足额,不再继续投票。

  (四)奖励办公室组织奖励委员会委员根据需要,对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五)奖励委员会终评: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进行质疑答辩,奖励委员会根据网络评审组网评、会议初评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复评和奖励委员会评审答辩情况及异议处理情况,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获奖项目,做出奖励终评决议。获奖项目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第一次投票后仍有获奖项目限额数空缺情况的,选择第一次得票介于三分之二与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的候选项目,再进行第二次等额投票;如仍不足额,不再继续投票。

  第七十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数额为100万元,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项。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6万元;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60项,其中一等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项、二等奖60项、三等奖90项。

  广西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七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作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及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励项目的决议并公告后,要求撤回项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推荐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

  第七十九条广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被推荐为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和会议初评组及网络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被推荐为广西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的专家,不得作为专家评审本单位的项目。为保证评审公正,优先聘请区内外高水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章 管理和处罚

  第八十条 奖金的分配原则:

  (一)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项目主要完成人员(荣誉证书获得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至九十,其余部分发给其他未列入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员名单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员(非荣誉证书获得者)。

  (二)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商项目其他成员提出分配方案,报单位领导批准发放。

  (三)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人商项目其他成员提出分配方案,报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或项目推荐部门批准发放(必要时由推荐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八十一条广西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广西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第八十二条奖金和证书由奖励办公室按规定转拨(转发)项目推荐部门,由推荐部门如数转拨(转发)给获奖项目单位;或由奖励办公室直接转拨(转发)获奖项目单位。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若第一获奖单位驻地不在广西的,奖金和证书由项目推荐部门按分配方案发放。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或截留奖金、证书。奖金拨出半年后仍未分配的,由推荐部门负责将奖金退回奖励办公室。

  第八十三条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广西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广西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奖励办公室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

  第八十五条广西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奖励办公室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会议初评组成员及网络评审专家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六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广西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奖励委员会审核,由自治区科技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十七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广西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技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十八条 参与广西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自治区科技厅结合实际情况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十九条参与广西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及受委托组织奖励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技厅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条对广西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十一条广西科学技术奖评审相关记录由奖励办公室归档留存,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原则上不得查阅评审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本细则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科技厅20xx年9月4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修订)》(桂科成字〔20xx〕107号)同时废止。

来源: https://www.512406.cn/articles/86b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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